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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时间:2017-07-22 09:02 浏览次数: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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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天台山佛教城

住   址: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国清寺外

法定代表人:汤春甫 总经理

电   话:0576-3958668

第一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

住   址:辽宁省辽阳市中华大街一段60号白塔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钧宽 主任

电   话:0419-2138591

传   真:0419-2155256

第二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

住   址:辽阳市民主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远良 市长

电   话:0419-2141807

第三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

住   址:辽阳市中华大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释道静 会长

电   话:0419-3153376

诉讼请求:

1、判令终止履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关于中国辽阳广佑寺大佛制作协议书》;

2、判令三被告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999年7月16日,第二被告向省宗教局发函称:“我市政府决定,改造白塔公园,并拟修复广佑寺。”2000年8月11日,辽宁省宗教事务局批复同意(书证之一:辽市政<1999>38号文,辽宗发<2000>34号文)。从2000年开始,第二被告派辽阳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委员会、第三被告、第一被告一行人多次到原告处考察。2000年10月,第二被告聘请汤春甫先生为辽阳市修复广佑寺筹委员会顾问。同月,第二被告下属的辽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第三被告聘请汤春甫先生为辽阳市广佑寺基建办公室顾问(书证之二:聘书二份)。2001年5月27日,第一被告电传原告,要求提供详细资料,才能签订正式合同(书证之三:该函)。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提供了详细资料。2001年12月6日,第二被告的副市长戴恩彪代表第一被告确认“辽阳大佛小样”(书证之四:戴恩彪副市长在佛顶上签字的照片)。

2001年12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中国辽阳广佑寺大佛制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投资450万元委托原告制作香樟木释迦牟尼佛座像;原告必须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设计方案标准进行制作;原告负责邀请国家有关权威部门及专家评审精品并颁发等级证书等。同时,协议书对付款方式、佛像制作具体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书证之五:《关于中国辽阳广佑寺大佛制作协议书》)。

2001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定金30万元(书证之六: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2002年1月26日,第一被告提出更改大佛像的设计方案,将8米须弥座改为4.3米,佛身高由13.48米改17.18米(书证之七:被告要求更改佛像的函)。原告同意按照该更改要求重新取料制作,但曾提出增加费用的要求。2002年1月30日,第一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制作款20万元(书证之八: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2002年2月24日,第一被告方胡钧宽主任到原告处提出:5月底前大佛的初坯必须完成,我们验收。大佛像改变比例所增加部分价格,乙方拿出增加部分的测算材料后,面谈协商(详见书证之七上胡钧宽的亲笔书写文字)。

原告从2002年4月18日开始,发电报告知第一被告大佛已按协议约定时间制作,5月可完成木型成型,通知第一被告届时派员验收并付款(书证之九:4月18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9日四份电报函、大佛木型成型的照片)。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

2002年6月3日,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验收付款。2002年7月8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的答辩状,得知第一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大佛制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定做人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原告返还30万元定金,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书证之十:经济损失一览表)。

据了解,第一被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同时,修复广佑寺的决定是第二被告作出的、大佛小样也是第二被告确认的;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直接下属机构。因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12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变更诉讼请求和追究被告,请求判令所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附:副本三份

书证十份

具状人:天台山佛教城

二○○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