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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民主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远良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天台山佛教城,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国清师外。
法定代表人:汤春甫
诉讼请求
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原判认定:“修复广佑寺是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第一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而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是修复广佑寺具体工作的执行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认定:“修复广佑寺是被辽阳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民事行为”是错误的。
辽阳市人民政府在修复广佑寺过程中,有向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批复同意辽阳市佛教协会关于成立修复办公室;决定修复资金来源以民间资助为主;决定修复用地划拨、收购,原址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动迁安置等等。这些行为都是市政府以其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根本不是民事行为。这是常识的问题,无须赘述。
二、认定修复办公室、佛教协会是实施者、执行者。言外之意,市政府是决策者,所以修复办公室、佛教协会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由市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修复广佑寺谁是决策者,谁是实施者,谁是执行者,这是辽阳市自己的事,与外部没有任何关系。只有修复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制作佛像协议,才与外部发生了关系。但这种关系是“合同关系”,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假如确认辽阳方面违约,也只能追究修复办公室的民事责任。假如修复办公室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只能追究佛教协会。因为修复办公室是“佛教协会的临时机构”(判决书用语),佛教协会是法人。怎么也追不到辽阳市政府,这是法人制度的基本常识,也是无须赘言的。
三、原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个条款。其适用对错还是可以找到出处。而原判决书另外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则找不到出处。属适用法律混乱错误。
综上所述,原判由辽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在事实认定上,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辽阳一方违约,还是天台方面违约,辽阳市政府同意修复办公室、佛教协会的上诉意见。
此致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