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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7-22 09:02 浏览次数:3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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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天经初字第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台山佛教城,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国清寺外。

法定代表人:汤春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献,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中华大街一段60号白塔公园内。

负责人:胡钧宽,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凯,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民主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远良,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市佛教协会,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中华大街207号。

法人代表人:释道静,会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宝山,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台山佛教城与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辽阳市人民政府、辽阳市佛教协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3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受理后,2002年6月5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2002年7月2日,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2002年8月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本案的继续审理。2002年9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指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事务所对本案讼争的大佛等损失进行专门技术鉴定,2002年10月2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了结论。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10月17日追加了辽阳市人民政府、辽阳市佛教协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和议庭,于200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山佛教城的法定代表人汤春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献、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山佛教城诉称,1999年7月16日,辽阳市人民政府向省宗教局发函称:“我市政府决定,改造白塔公园,并拟修复广佑寺。”2000年8月11日,辽宁省宗教事务局批复同意。2000年10月,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聘请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春甫先生为辽阳市修复广佑寺筹委员会顾问。同月,辽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辽阳市佛教协会又聘请汤春甫先生为辽阳市广佑寺基建办公室顾问。2001年5月27日,第一被告电传给原告要求提供详细资料。2001年12月6日,被告方的副市长戴恩彪代表被告确认“辽阳大佛小样”。200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中国辽阳广佑寺大佛制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投资450万元委托原告制作香樟木释迦牟尼佛座像;原告必须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设计方案标准进行制作;同时,协议书对付款方式、佛像制作具体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

2001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定金30万元。2002年1月26日,第一被告提出更改大佛像的设计方案,将8米须弥座改为4.3米,佛身高由13.48米改17.18米。原告同意按照该更改要求重新取料制作,但曾提出增加费用的要求。2002年1月30日,第一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制作款20万元。2002年2月24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钧宽主任到原告处提出:5月底前大佛的初坯必须完成,我们验收;大佛像改变比例所增加部分价格,乙方拿出增加部分的测算后,面谈协商。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对大佛进行了制作,并从2002年4月18日开始,多次发电报告知第一被告大佛已按协议约定时间制作,5月可完成木型,通知第一被告届时派员验收并付款。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因第一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同时修复广佑寺的决定是第二被告作出的、大佛小样也是第二被告确认的,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直接下属机构。现第一被告不愿履行大佛协议,故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关于中国辽阳广佑寺大佛制作协议书》的履行,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定金,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关闭永安寺修复广佑寺的函,辽宁省宗教事务局函复及聘书两份,证明修复广佑寺是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筹建的,是构成本案主体的事实。

二、2001年5月27日函件、2002年1月26日函件、2002年2月24日被告方胡钧宽签字,证明原告已提供佛样、图纸及详细资料的事实。

三、2001年12月6日辽阳市副市长戴恩彪在佛的头顶上签字,证明辽阳市人民政府对大佛佛样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四、原告发给被告的电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验收并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

五、费用一览表一张,证明大佛造价鉴定报告未计算的设计费用等合计51.176万元的事实。

六、辽阳市政府领导及有关人员在签约活动中的十项活动,证明辽阳市政府在一直参与修复广佑寺的事实。

七、2002年1月22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大佛图象已提供给第一被告的事实。

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辩称,事实上双方因“大佛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02年3月10日终止,终止原因是由于天台山佛教城不愿继续履约和实际违约所致。2001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制作“大佛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天台山佛教城)必须严格按双方协商确定的设计方案标准进行制作,设计方案由乙方制作经甲方(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实施。设计方案包括大佛电脑设计图、大佛小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但天台山佛教城至今也没有将大佛电脑设计图、大佛小样提供给被告,构成严重违约。2002年1月,被告提出佛身需要增高的要求,天台山佛教城提出再增加400万元加工费的要求,双方发生争执。2002年3月10日,天台山佛教城法定代表人汤春甫来辽阳进行面谈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汤春甫当即表示终止协议,不再继续承揽大佛制作,因此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又由于双方在签订“小佛”协议时明确约定,2060尊佛像法相与大佛像法相相同,所以导致“小佛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多次去电,去函要求天台山佛教城尽快来辽协商解决,但天台山佛教城没有履行协议和积极回答进行协商的诚意。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双倍返还因制作大佛所付定金60万元,返还已付制作费用20万元并赔偿被告损失。

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中国辽阳广佑寺大佛制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必须提供大佛电脑设计图,在春节前完成运往辽阳,材质要求香樟木,24K足金。

二、2002年3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一份,证明3月10日原、被告就改变大佛佛样没有达成共识,3月11日被告投入2000多个工作日是虚假的。

三、2002年3月25日、4月10日传真各一份,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大佛电脑设计图和40公分大佛小样图,也没有就佛身增高价格问题达成共识。

四、被告发给原告电报,证明原告单方终止履行,被告同意终止。

五、4月2日被告拍摄的照片9张,图2、3证明原告正在制作大佛,恶意扩大损失,图2、3、4、5证明原告制作大佛材质不符合要求。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追加辽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为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天台山佛教城。原告追加辽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就因为戴副市长签了字以及修复广佑寺的决定是由辽阳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注明是“代表广佑寺”签字。既然原告已经明知并承认戴副市长签字是代表广佑寺为什么非要把他的这一行为说成是代表辽阳市人民政府。修复广佑寺必须经答辩人提出申请再由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在辽阳市人民政府给省宗教局的(辽市政[1999]38号)文中不仅有如下叙述:“我市政府决定,改造白塔公园,并拟修复广佑寺”而且有“此事妥否,请省宗教局审批。”由此可见,辽阳市政府只是对修复广佑寺一事向省政府打了个报告。在辽宁省政府的(辽宗发[2000]34号)有如下叙述:“经省宗教局研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你市关闭永安寺修复广佑寺。”由此可见,作出修复广佑寺决定不是辽阳市政府,而是辽宁省人民政府。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就应该列辽宁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41条:“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广佑寺修复办公室是由辽阳市佛教协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辽阳市佛教协会系法人单位,所以应该以辽阳市佛教协会为当事人。

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辩称的内容与第一被告答辩及反诉内容相符。

针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经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缺乏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辽阳市政府向辽宁省政府宗教事务局申请要求修复广佑寺,辽宁省政府批准同意修复,结合本案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及其具体工作职能,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经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图纸、大佛佛样。本院认为,2002年1月26日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改变佛样后运到辽阳,但2002年2月24日,筹委会办公室主任胡钧宽在2002年1月26日传真件上签字,要求原告在5月底前完成大佛初坯并由被告方进行验收,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是改变大佛高度后的价格问题。因此,从三个时间阶段看,2002年2月24日后,被告方并未对佛样进行争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经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经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变更后大佛的加工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大佛仍在继续制作,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加工款,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超举证期限,不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

证据六,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超举证期限,不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

证据七,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超举证期限,不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经原告及第二、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二,经原告及第二、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收到,内容虚假。第二、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这两份传真,因此,应认定系被告单方行为,两份证据内容也未放映双方协商一致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四,经原告质证,承认收到,但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从未提出终止协议的履行,第二、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这5份电报内容相互矛盾,4月1日电报中称双方协商终止大佛协议,其他4份电报内容指原告方提出终止,被告方表示同意;时间上的矛盾有4月27日电报载明原告方在2002年3月11日提出终止,5月22日、24日、30日称3月10日终止大佛协议,另外,由于原告对电报内容进行否认,被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要求终止的事实,不管双方协商同意还是原告提出终止,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综合上述,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五,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第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以上述几组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定佛像制作,由于该协议中的约定对制作内在没有具体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制作的主张,所以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事务所是原、被告同意本院指定,且将鉴定单位的有关情况告知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三被告临时机构,现第二、三被告对该所资质、鉴定人员资格及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全国司法鉴定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尚待开展,故王纲、叶信苗两人没有领取司法人员资格证书,但他们两人符合《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鉴定人条件,已报浙江省司法厅备案。其次本院委托该所鉴定时明确指出对讼争标的物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书的不合理性,因此,被告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0年8月11日,被告辽阳市政府经辽宁省宗教局批准同意修建广佑寺。2000年10月,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聘请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春甫为辽阳市修复广佑寺筹委员会顾问。2001年12月6日,被告方的副市长戴恩彪到原告处确认了“辽阳大佛小样”。200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中国辽阳广佑寺大佛制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投资450万元委托原告制作香樟木释迦牟尼佛座像,原告必须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设计方案标准进行制作,同时,协议书对付款方式、佛像制作具体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2001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定金30万元。2002年1月26日,第一被告提出更改大佛像的设计方案,将8米弥座改为4.3米,佛身高由13.48米改17.18米,原告亦同意该方案。2002年1月30日,第一被告按约偿付加工款20万元。2002年2月24日,第一被告负责人胡钧宽到原告处提出:5月底前大佛的初坯必须完成,我们验收,大佛像改变比例所增加部分价格,天台山佛教城那出增加部分的测算材料后,面谈协商。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增加高度部分的价格协商未果,但双方并没有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原告从2002年4月18日开始,多次发电报告知第一被告按协议履行合同。原告于2002年6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被告的答辩,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原告为制作17.18米高的释迦牟尼佛像、法界源流浮雕图、90cm高的坐像100尊所花费的材料、工资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8.8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修复广佑寺的目的为了进一步改善人们的休闲环境,加快该市的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步伐,解决宗教活动场所矛盾,故应认定修复广佑寺是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的一项公益性事业。而第一被告是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向辽阳市宗教局建议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成立目的是为了修复广佑寺工作有序进行,是为修复广佑寺而成立的,是修复广佑寺具体工作的执行者。第一被告系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的临时机构,因此,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亦是修复广佑寺具体工作的实施者。综上,修复广佑寺是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第一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而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是修复广佑寺具体工作的执行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天台山佛教城与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签订的关于中国辽阳广佑寺大佛制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因被告方变更大佛高度后,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费用协商未果,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制作协议,原告方仍按5月底前大佛初坯必须完成的要求进行制作,被告方提出原告方恶意扩大损失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大佛电脑设计图、大佛小样等构成违约。但至2002年2月24日,被告方胡钧宽在2002年1月26日这份传真上签字载明:“5月底前大佛的初坯必须完成,我们验收。大佛像改变比例所增加部分价格,乙方拿出增加部分的测算材料后,面谈协商。”上述文字意思表明,被告方对大佛的制作期限做了相应的限制,双方唯一的纠纷是大佛增加高度后的价格问题;在1月26日这份传真上,被告方要求原告将改变佛样在春节前后运往辽阳。上述两份材料可以表明到2002年2月24日止被告方不再主张要求原告提供佛样及电脑设计图,应视为原告提供或被告方默认,故被告方主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大佛电脑设计图、大佛小样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在庭审中又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或原告单方提出终止大佛制作协议,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解原告制作大佛工程中使用了钢材,构成违约,但大佛制作协议也没有约定不能使用钢材,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而事实上,原告按照协议继续制作大佛,另一面与被告对大佛价格问题进行磋商,在此过程中,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对大佛进行验收并付款,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并无过错。

由于被告方提出改变原约定大佛高度,原告同意,但双方未能就改变大佛后增加部分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未按照原协议约定时间对佛像制作验收并付款。导致本岸加工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在于被告方。现因被告方无诚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关于中国辽阳广佑寺大佛制作协议书的履行,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佛制作协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偿付20万元货款,应予支持。因被告方变更承揽工作要求,又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大佛制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经完成的成型大佛等半成品应当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被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设计等费用51.176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台山佛教城与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签定《关于中国辽阳广佑寺大佛制作协议书》的履行。

二、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天台山佛教城制作佛像损失计人民币118.824万元。

三、原告天台山佛教城应返还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加工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二、三两项相抵后,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天台山佛教城损失人民币98.824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已经制作的成型大佛一尊、法界源流浮雕图一幅、90cm高座像100尊的半成品归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所有。限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原告住所地交付给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方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510元,反诉诉讼费人民币13500元,诉讼保全费用577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5578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负担5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0201108988600014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君荣

审判员:葛建华

审判员:王 卫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洪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