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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台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中华大街一段60号白塔公园内。
负责人:胡钧宽,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凯,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民主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远良,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佛教协会,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中华大街207号。
法人代表人:释道静,会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宝山,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台山佛教城,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国清寺外。
法定代表人:汤春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献,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辽阳市佛教协会广佑寺修复办公室、辽阳市人民政府、辽阳市佛教协会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2)天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000年8月11日,辽阳市政府经辽宁省宗教局批准同意修建广佑寺。2000年10月,辽阳市人民政府聘请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汤春甫为辽阳市修复广佑寺筹委员会顾问。2001年12月6日,辽阳市政府有关领导到被上诉人处确认了“辽阳大佛小样”。2001年12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中国辽阳广佑寺大佛制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投资450万元委托被上诉人制作香樟木释迦牟尼佛座像;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设计方案标准进行制作;同时,协议书对付款方式、佛像制作具体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因多种原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关于大佛加工承揽合同终止履行。
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鉴于终止合同给被上诉人天台山佛教城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所付的定金及已付的部分加工费不再返还。被上诉人天台山佛教城已经加工成形的大佛归被上诉人天台山佛教城所有。
三、被上诉人天台山佛教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天台山佛教城自行承担。三上诉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又三上诉人自行承担。
以上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张兴军
审 判 员:金立友
代理审判员:马凌勇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泮月红